澳大利亚的建筑和基础设施项目总是涉及到许多主体——政府,股权出资者,债权出资者,设计师,建设者,运营商,分包商和用户等等。在普通法传统中,所有这些方面之间的关系几乎总是受合同约束。通常这样的合同见于书面。若满足某些手续,则当事人在这些合同中的约定对他们和其交易对手具有约束力,并且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
澳大利亚的建筑合同在很多方面有所差异;然而,它们不同的一个关键方面是传递给承包商的风险和控制水平。这些协议从固定时间和成本,一次总付,设计和建造,工程师,采购和建设交钥匙合同,到成本加成,合同管理和合同联盟等各不相同。此外,委托人可能会与一位承包商签订一份合同,由其将工作分包(该承包商承担一体化、协调和接口风险),或者委托人可以通过将各部分工作分包给一系列承包商以保留一体化、协调和接口风险。
在澳大利亚就建筑合同进行谈判时(通常会导致争议的)经常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的关键问题包括:
- 对现场条件的责任;
- 规划许可的责任;
- 导致变更的情形;
- 导致时间和成本减少的情形;
- 合同价格、履约担保和违约金水平;
- 完工要求;
- 委托人完成工程保证的能力,包括对目的适用性的保证;
- 赔偿和保险;
- 任何责任排除和限制;及
- 终止的后果和导致终止的情形
建筑和相关合同经常会包括其他项目利益相关方(即使这些利益相关方不是建筑合同的当事方)的要求,例如银行、政府或承购商(例如承包电力公司电力的合同一方)。这些要求也必须得到各方的遵守。
澳大利亚各方所寻求的最常见的合同补救措施是:
- 终止—这使得被违约方可以将合同视为结束(例如,委托人未在最长规定期限内向承包商提供进入场地的权利)。终止可以与其他补救措施一起使用。2018年,联邦政府通过了2017年财政法修正案(2017年企业激励措施第2号)法案(Cth)引入了一项事实上的制度,该项法案限制当事人仅以其签约对方已进入某些类型的重组或破产程序(详见本出版物第9章“重组与破产”中的讨论)为由,行使任何合同权利(包括终止合同的权利)。这项新制度适用于2018年7月1日或之后签订的大部分建筑合同(但请注意,该制度不包括若干合同类型,包括某些涉及公私合伙关系的特殊目的工具的安排)。
- 损害赔偿—只要受害方没有违反相关合同且其他正式要求得到满足,澳大利亚的合同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尽可能地使受损害的一方回复到若合同没有被违反其本能够享有的合同地位。
- 履行特定义务—本措施的目的也是通过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使受损害方回复到若合同没有被违反其本能够享有的合同地位(例如,供应变压器或完成建筑的施工),通常在损害赔偿被视为不充分的救济措施时适用。
- 禁令—这被用来阻止当事方采取某些合同禁止或可能禁止的行为。
在澳大利亚,除合同救济外还有以下补充:
- 衡平救济,包括履行特定义务、禁令(但与合同下的这些救济不同)、解除合同、改正、禁止反言及法定信托;
- 侵权救济,例如对于过失和妨害行为的损害赔偿、履行特定义务、禁令(但仍然不同于合同和衡平法下的救济);及
- 法定救济,例如澳大利亚消费者保护法下对误导和欺骗性行为的救济或其他法条下的罚款和刑罚等。
在澳大利亚合约交易对手有权通过合同违约赔偿金限定其损失,条件是这种违约赔偿金是对一方在特定情况发生时将遭受的损失进行的真实预先估计,而且这种违约赔偿金不因具有刑罚性质而无法执行。在澳大利亚对延误和履行的违约赔偿金常见于建筑合同。